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施后,引发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争议不断,迅速成为一个热点和焦点话题。有人说好,有人说不好。特别是该解释第7条和第10条关于房产的规定,有人认为对男方有利而对女方不利,有人认为对双方都很公允等。可谓见仁见智,意见各异。
笔者以为以上观点,均有失偏颇。该解释较以往,确实在很多方面作了一些明确具体的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有积极可取的一面,同时也存在一些缺憾和不足,尤其在房产方面。故需全面检视和完善现行婚姻家庭制度,厘清相应法律关系,审视和重构婚姻法的伦理价值,消除误区,以正本清源。
一、婚姻法本质是身份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并非新婚姻法
应明确我国婚姻法本质是身份法,而非财产法,其财产关系是基于身份关系所派生,即我国所确立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约定除外),是以夫妻生活共同体为伦理基础的,着重考虑的是要符合婚姻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特别是要有助于夫妻同甘共苦、相互扶助,有助于增强家庭的和睦及凝聚力,照顾和保障子女、女方的合法权益以及有助于实现家庭的各项经济职能。婚姻法的最大特点是伦理性,即利他奉献,而不是利己索取。
许多人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误认为是刚施行的新婚姻法。其实新婚姻法指的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是仅次于《宪法》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部门法、实体法,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虽是最高法院发布的有权解释(已发布了两个司法解释),但严格讲,它并非立法,仅是对婚姻法在审判实务中所作的进一步补充和具体说明,仅限于各级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适用,以便于法官操作,但不能与婚姻法相冲突或抵触,不能代替或超越婚姻法,更不能违背婚姻法的价值理念和立法宗旨。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房产规定的利与弊
对财产问题的界定,婚姻法解释(三)和以前的条文最大的变化可能就是第七条了,这一条文明确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买房且房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的,房子视为父母出资赠与其子女,属于其子女的个人财产,这一点变化非常大。按以前的法律,一般来说,只要是婚后买的房,即使是一方父母出资买的,不管登记在哪一方名下,都是夫妻双方财产。可见,该解释(三)是对新婚姻法和解释一、二的进一步补充和细化,利于法官断案,增强了可操作性,这是可取的。
但仍有不足,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1款的规定,忽视了《婚姻法》“婚后夫妻所得财产共有制”的原则。婚后父母出资给自己子女买房,应视为自己子女婚后所得,笔者认为应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即作为共同财产。而《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适用的前提,必然是有“遗嘱”或“赠与合同”。
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即,双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一方名下,离婚分割要按份分割。这是将婚内房产“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混淆”了,动摇了作为特殊身份关系主体的夫妻对婚内所得财产共同共有(约定除外)的法理基础。
笔者发现,该司法解释第10条与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11条相比有进步。第一,明确了离婚时首先由双方协议,符合约定优先、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第二,明确肯定了婚前买房的婚后增值部分法院可依法分割,符合“夫妻运气共有”的法律理念;第三,明确规定如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应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即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这体现了儿童最佳利益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与立法宗旨。
该解释第10条规定也存在不足。虽然该条规定的内容在法理上符合物权取得的原理,但该规定忽视了婚姻关系的身份性和特殊性。如今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习惯,即由男方出资购房,女方出钱进行装修或者家电的购置。若基于此项规定,离婚时未首付出资购房的女方很难得到合理的补偿。首付也只是房款全部数额的一部分,若一方婚前只支付了一部分价款,而不考虑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还贷时间的长短,仍一概将其认定为个人财产也不尽合理。在现实生活中,双方为购房都以个人名义出资(或者由其父母亲属等赞助),但只以一方名义进行首付,即最终认定为首付方的个人财产也是不符合实际出资情况,忽视另一方为筹备结婚所作的贡献和付出,欠缺合理性和公平性。
有法律工作者认为,这条规定体现了司法解释(三)性别意识的不足。能婚前购买房屋的往往是男性,这是由于歧视女性的男权文化让男性拥有比女性更多的机会和路径,他们比女性更有能力买房。即使情侣双方共同出资付首付,产权证往往也只落男方的名字,这是中国的风俗使然。这一规定让为家庭奉献了10年、20年甚至更多的女性一旦离婚很可能被扫地出门而得不到相应补偿,货币与飞涨的房价无法相比拟,而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货币甚至会缩水。同时也使男性离婚成本降低,从长远看不利于婚姻的稳定。
而社会性别是一个重要的理论工具和分析视角,在看待很多问题时,是否有性别意识,是非常重要的,影响着人们对同一事件、同一政策的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应大力倡导与积极推动将社会性别意识和性别平等原则纳入政策与立法的制定及实施环节中,在制定及实施政策与立法时,要充分考虑其对女性和男性各有什么影响,关注性别差异及女性的特殊需求,重视对少数、边缘及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以真正实现性别平等。政策和法律要实现性别平等和男女平权,须在承认男女社会角色差异下,进行权利平衡和保护。
还有对涉及农村房产的离婚案件,直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可能会对农村妇女不公平。如女方出嫁后老家拆迁的房子也很难分到,而离婚后,房子又归男方所有,女方等于回娘家也没有了房子,还要带着孩子。如何平衡和保护妇女利益特别是农村妇女的基本权益,很值得我们思考与应对。
另外,虽明确了婚前买房的婚后增值部分可依法分割,但没有明确的表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还有如何补偿?其标准是什么?如何界定等?都急需明确和完善。
三、启示:重构婚姻家庭伦理的核心价值和完善契约制度及增强性别、理性意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如此广受关注和反响之大,正说明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性和仅次于宪法的调整家事关系的根本大法——婚姻法的重要地位,彰显了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婚姻法虽凸显身份伦理性,也具合意的契约性,特别是涉及的财产关系,这次解释展现的各方博弈反而与权利意识的发育同步——完善婚姻的契约制度,降低社会管理的成本,提供了一个良好契机。
婚姻要久长,家庭要和谐,首先要重构婚姻家庭伦理的核心价值,就是体现家庭成员彼此的关爱和责任、义务、互惠乃至牺牲,即利他和奉献,而婚姻长久、家庭和谐的根本在于夫妻恩爱的感情和互信包容、性别和谐的建构及亲情的重视与互动。当然还需要清晰的财产界定,相应法律的完善。俗话讲,“亲兄弟明算账”,我们也可以“亲夫妻明算账”,对于夫妻财产归属,一个可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即“约定优先”、“意思自治”。与其在婚后蜜月期或离婚时纠结、纠葛甚至产生纠纷,不如事前制定规则,进行约定,理性对待,也就是所谓的“先小人后君子”,即结婚前最好有婚前财产协议并公证,或者婚后进行财产约定。为避免离婚时出现纠纷,夫妻双方一起买的房,在签合同的时候,尽量签两个人的名字,双方作为房产共有人。如果不能在房产证上加自己的名字,尽可与对方以书面形式固定相关协议。即使产生纠纷,最好通过协商解决。即要充分重视婚前和婚后财产的约定及财产约定的公示,增强契约意识与完善契约制度,注重婚姻风险的事前防范和事中补救及事后救济,树立和提高权利意识,审慎理性地对待婚姻家庭出现的问题,这样有助于维护婚姻的稳定和保障自身的权益。
由于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局限及不完善,限制了其解决社会生活问题的功能。如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仅有3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到底是权利取得还是财产的实际取得?如何具体界定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夫妻财产约定能否变更或撤销?夫妻约定财产如何公示?这些都未予明确,另外,夫妻约定财产制选择的形式也偏少。这些问题均需要通过修改婚姻法加以具体、明确的规定和改进。我国应适时设立兼采夫妻共同财产和分别财产制之长的复合形态,制定适应国际发展趋势和符合我国实际的夫妻财产制度,包括设立夫妻非常财产制和进一步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等。当然,关键是立法者和执法者需树立和具备社会性别和性别平等意识。
最后,笔者借一位网友的评论作为本文的结束语,愿与大家共勉:婚姻不是赌局,不是合同,更不是分赃会,而是选对人。只要我们还相信爱情,相信在房子、票子之外,我们还能期待其他的东西,那么无论婚姻法怎样改变,对我们又能造成多大影响呢?(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张伟)
6月17日下午,民商法学院邀请中国政法大学刘斌教授、浙江天册(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曾斌博士对公司法修订中的热点问题进行了分享交流。郭升选教授担任主持人。 刘斌以“第六轮...【详细】
6月15日,由我校法律、科技与人文高等研究院,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华东政法大学文伯书院,西南政法大学文化传播研究院联合主办,我校法律、科技与人文高等研究院和西安仲裁委员会...【详细】